《民法總則》中有關股東連帶責任的規定解讀
文/陳健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書記員
本文節選自茆榮華主編的《<民法總則>司法適用與審判實務》
(一)關于《民法總則》與股東連帶責任
本次《民法總則》的修訂對于連帶責任進行了提綱挈領式的歸納?!睹穹倓t》第178條第1款規定“兩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連帶責任是一種比較嚴重的責任,權利人可以向任意連帶責任人請求承擔全部責任。連帶責任的產生有法定和約定兩種方式,就侵權法而言,連帶責任是法定責任,具體包括了七種情形:共同侵權人的連帶責任,教唆人、幫助人與行為人的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的連帶責任,分別實施的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行為人的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網絡用戶的連帶責任,高度危險物所有人與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連帶責任,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的連帶責任。[1]《民法總則》作為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和一般性規則,在民法典中起統率性、綱領性作用,因此其關于連帶責任的規定是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進行歸納的,筆者將在下文中結合具體部門法對于知識產權侵權中的股東連帶責任這一具體問題進行分析。
《民法總則》中涉及股東責任追究的還有民法總則第83條第2款關于人格否認的規定,該條款規定“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人格否認制度是在《公司法》第20條關于公司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法人獨立責任和股東有限責任等制度損害他人利益的規定的基礎上,考慮到出資人濫用權利的現象并非公司所獨有,將該項規定加以歸納、提煉。從審判實踐中反映的情況來看,出資人利用法人獨立地位侵占公司財產,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比較嚴重,且方式和手段呈現出復雜、隱蔽和多元化的特點。本次《民法總則》的編纂將法人人格否認作為營利法人的一般規則加以規定,有利于防止出資人濫用法人人格、有限責任獲取非法利益,以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2]
(二)共同侵權與人格否認
1. 因共同侵權而承擔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第178條第1款規定連帶責任,在知識產權領域具體表現為共同侵權和幫助侵權兩種情形。共同侵權指的是行為人和侵權人共同實施了生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等侵害知識產權的行為,幫助侵權指的是沒有實施受知識產權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但故意引誘他人實施直接侵權,或在明知或應知他人即將或正在實施直接侵權時為其提供實質性的幫助,以及特定情況下直接侵權的準備和擴大其侵權后果的行為。[3]
共同侵權行為可以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作出相應的限縮或者擴張解釋,便于司法實踐靈活掌握。[4]王澤鑒先生認為廣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包括: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加害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教唆和幫助者)、“準”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5]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需要追究股東連帶責任的情形多發生于股東積極參與公司的侵權行為,如股東積極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供公司復制發行,又如股東設計侵權產品供公司制造銷售,這些行為多為幫助侵權。在侵權責任法中幫助侵權也視為共同侵權的一種,且兩者都承擔連帶責任,審判中對此并不嚴格區分,本章也以共同侵權蓋論之。
當前,法院在認定股東共同侵權責任時,多數認定股東不是獨立的主體而不承擔責任?!睹穹倓t》第62條第1款規定:“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睂嵺`中,股東有時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可否以此為由進行抗辯?《民法總則》第62條是關于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的行為而侵權的責任規定,所謂“執行職務的行為”是指執行法人目的事業職務內的行為,[6]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所有經營活動都由法人承擔責任。執行職務行為應當以法人名義,行為的內容,行為的時間、地點、場合應與法人相關聯,行為的受益人應當為法人,滿足上述條件的法定代表人侵權行為才由法人承擔,否則則應單獨評價。引申之,如果股東在職責范圍內正常履職,其行為應當為法人主體所吸收,由法人對外承擔責任。但若股東積極引導公司從事侵權業務,或者超越職權命令員工實施侵害行為,其行為應當單獨評價,從而認定股東與法人構成共同侵權而承擔連帶責任。
2. 因人格否認而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是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后股東的獨立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包括自然人股東和法人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置的一種法律措施。[7]人格否認大致可分為五種情形:(1)為規避法定的義務或者合同義務。如規避納稅或者競業禁止義務,重新設立公司?;蚣俳韫局麖氖路欠ㄐ袨?,掩蓋其逃避債務的真實目的。(2)人格混同。公司與股東完全混同,使公司成為股東或另一公司的“另一個自我”。例如: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經營業務混同、組織混同、股東對公司過度控制。[8](3)資本不足。公司資本與公司經營的規模及其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足,[9]股東的出資不足將導致經營風險轉移至公司外部。(4)股東的利益分配政策剝奪了公司的利潤。(5)公司和股東的關聯交易。司法實踐中適用法人人格否認應符合如下條件:公司法人已經取得獨立人格;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并造成債權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嚴重損害結果;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公司無清償能力。
從國內目前的生效判決來看,適用人格否認制度來追究知識產權侵權中的股東責任案件少之又少,與實踐中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多發性不相稱,究其原因在于我國司法秉承“法人實在說”,以法人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為兩大基石,除非有充分證據證明法人人格被濫用且適用其他民事法律無法對債權人利益進行有效救濟,否則不會因此而否認股東的有限責任。
3. 兩種方式的比較
共同侵權和人格否認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追究股東責任各有情形,一概混同使用并不合適。兩者的行為表現明顯不同,所依據的法律也大相徑庭。共同侵權背景下的法人是人格獨立的,而人格否認背景下的法人已經淪為股東的“工具”。關于兩者的適用,有種形象的說法,“法人的有限責任好比是一堵墻,而人格否認猶如墻之一孔”。在多數情形下,我們應當認為法人的獨立人格自成立之初就當然存在,股東的積極侵權行為是為了法人侵權提供幫助,兩者應當構成共同侵權,股東和法人承擔連帶責任。而在特定的典型情形下,可由股東承擔人格否認而帶來的連帶責任。
4. 一人公司的股東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63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笨梢姰斍傲⒎▽σ蝗擞邢挢熑喂驹O置了較高的證明義務,實踐中如果一人有限公司侵犯知識產權,多以公司和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各級法院在適用過程中基本形成共識,筆者在此不予贅述。
注釋:
[1] 參見《侵權責任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36條、第74條、第75條、第86條。
[2] 沈德詠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602頁。
[3] 王遷、王凌紅:《知識產權間接侵權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頁。
[4] 王勝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解釋與立法背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7頁。
[5]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頁。
[6] 沈德詠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81頁。
[7] 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頁。
[8] 參見鮑秋甫:《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范圍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11年碩士學位論文。
[9] 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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