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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造價司法鑒定的若干問題

      發布時間:2018-11-13    來源:本站   編輯: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造價司法鑒定的若干問題

      近年來,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各類矛盾層出不窮,進入訴訟領域的糾紛也越來越多。此類案件大多涉及工程量結算、工程款支付及工期延誤等問題,并與拖欠民工工資、重點工程項目建設等關系民生、穩定和發展大局的多種元素揉合,日益成為法院審判工作關注的重點和難點。

             從司法實踐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以下簡稱建工案件)司法鑒定存在費用高、效率低、定論難等諸多問題,已逐漸成為此類案件欠拖不決、服判率低的制肘因素,直接影響到法院的權威和公信。本文以成都中院審理的建設工程案件涉及的工程造價司法鑒定評估問題為分析標本,旨在提出完善現行建設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制度的建議,以求拋磚引玉。

      一、建工案件工程造價司法鑒定的四難現象

      ()因鑒定費用畸高,放棄申請,導致舉證難

      絕大部分建工糾紛案件都是因為發包方拖欠建筑承包方或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而引發。從一般的舉證責任來講,作為原告的實際施工人或承包方有義務提供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實和數量的證據,司法實踐中,原告方或根據合同的約定或根據實際發生的一些往來憑據做出工程決算并作為證據提供,而被告則往往以證據系原告單方提供而不予認可或不予質證。此時,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時,法院只能要求原告提出司法鑒定的申請。由于鑒定費用高昂,本來就是被拖欠工程款的弱勢方原告常無力承擔該費用而不得不放棄申請。一旦原告不申請司法鑒定,法院難以查清案件事實,實體正義很難實現,即使以舉證不能做出判決也沒有真正解決糾紛,特別是在涉及拖欠民工工資的建工案件中,甚至埋下更嚴重的隱患,所謂司法的終決功能也無從實現。

      ()因多次鑒定,結論沖突,導致定論難

      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提出司法鑒定申請往往是負有舉證義務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行為。有些建工案件的原告在起訴時,向法院提供一份單方委托的造價鑒定結論,作為起訴的基本證據材料。進入訴訟后,被告以系原告單方委托為由不承認鑒定結論,原告只得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期望通過法院的委托鑒定增強證據的合法性。法院同意后又產生一份鑒定結論。在某些案件中,當事人在鑒定過程中不配合提供鑒定材料,出爾反爾,在鑒定結論或判決結果出臺后,當結果不利于己時,就以各種理由要求重新鑒定或在二審、申訴時提出有實質性影響的資料,法院為最大限度查明事實真相或減少纏訟的麻煩,也想取得最詳細、最全面的鑒定結論,又會委托鑒定,這樣又會產生一份鑒定結論。如此以來,因當事人可能濫用重新鑒定申請權,也因有些法官沒有嚴格把握重復鑒定的適用標準,導致有時同一案件產生多份鑒定結論,結論之間相互沖突,法官定論相當困難。

      ()因審理周期漫長,控管失措,導致進展難

      建工案件的突出特點之一是審理周期長,普通程序的正常六個月審限內結案數極少。申報扣除不納入審限計算的主要理由就是工程造價鑒定,可以說工程造價鑒定已成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能否及時審結的一個瓶頸。鑒定結論一出,案件審結指日可待;無鑒定結論,結案遙遙無期。根據統計,2009年至2010年間,成都中院受理的一審建工案件平均審限為114天,遠高于其他案件的平均審限。而且工程造價鑒定有其自身規律,必須經過大量的審核工作、經歷一定的期限才能出具合乎要求的鑒定結論,更加影響了案件的審理周期。在兩年審理的涉及鑒定評估的66件案件中,平均鑒定時間147天,最長鑒定時間330天,鑒定時間在建工案件審理過程中所占周期之長,可見一斑。司法實踐中,從法院決定鑒定送出《委托鑒定函》起,就只剩下對鑒定結論漫長的等待。此間,對法院而言,當事人何時選定鑒定機構,是否完成鑒定繳費,是否按照鑒定機構的要求提交鑒定材料,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進展如何等都不得而知;對鑒定機構而言,也許是當事人在搖號選鑒定機構環節拖延,在繳納高昂的鑒定費用環節躊躇,在提交鑒定材料環節推三阻四,又也許是鑒定機構本身因為沒有期限的禁錮就懈怠,因為其他鑒定項目的繁多就擱置了??傊?,在建工案件的工程造價鑒定中,需要結論的法院無力監督管理鑒定機構的鑒定進程,與案件無關的鑒定機構主管部門無心監督鑒定過程,用者不管,管者不用的鑒定體制使建工案件總易陷入遲來的正義的尷尬境地。

      ()因出庭虛置,措施無力,導致質詢難

      因工程司法鑒定專業性極強,為減少紛爭,查清事實,鑒定人到法庭接受案件當事人和法官質詢非常必要,也是必須。民事訴訟法和相關法規等都對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進行了相關規定。但審判實踐中真正到庭接受質詢卻不多。在成都中院2009—2010年審理的66件涉及評估鑒定的案件中,鑒定人出庭只有3件,僅占4、5%。有些鑒定人員雖然出庭接受質詢,但也僅對《鑒定結論報告》照本宣科,不能明確、有針對性地回答當事人對于鑒定過程中的存疑問題;有些鑒定人員出庭僅僅是記錄當事人的提問,然后稱將以提交書面補充鑒定意見的方式來回復當事人的質詢。這樣的狀況,只能使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這一規定形同虛設,法院對此也無約束手段,無能為力。

      二、建工案件四難現象的原因分析

      ()鑒定管理制約脫節,導致費用高亂無序

      具體而言,法院無權監督鑒定費用標準的確定和收取,有權管理部門無法進行有效監管。為保證司法公正,自實行審鑒分離以來,法院已不直接經手鑒定費用的收取,也不決定費用的標準。盡管實踐中有很多當事人向法院反映鑒定費用過高、收費不合理等問題,但法院并無職責和權力予以規制。實際上,國家出臺有司法鑒定的收費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200991日頒布的《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后,各地也出臺了相應細則,如四川省物價局、省建委的收費標準確定總額在1000-5000萬元的工程造價,收費標準為0、6%。對照前述案例,3000多萬元的總額收費100多萬元,不知依據何在?甚至在該收費管理辦法第十七條還規定有鑒定費用減免、緩收的規定,但因制度的執行與監管脫節,最有條件了解和掌握收取費用是否合理且直接需要鑒定結論作為證據使用的法院無權管理,有權管理的部門因不與案件當事人接觸故不能體會現實的矛盾而無心管理,最后的結果只能是建工案件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受阻于高昂的鑒定費用而不能依法維權,出現的糾紛不能化解,建工市場不能良性發展。

      ()訴訟內外混合因素導致重復鑒定

      鑒定結論沖突的形成有著復雜的原因。其中訴訟外的因素主要有:鑒定機構存在著數量多,彼此間無隸屬關系、無級別差異的特點,加上鑒定標準不統一、鑒定人的專業技能參差不齊,鑒定設備也優劣不均,以及個別鑒定機構或者個別鑒定人因利益使然而產生的有失偏頗的鑒定結論等等情況。訴訟內的原因主要是:一是法院輕易啟動鑒定程序。在建工案件審理過程中,當原告的主張遇到被告的三大抗辯理由時,即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工程量有待計算、工程造價有待確定,承辦法官一般會以查明事實為由,啟動鑒定程序。而對于待證事實是否需要進行鑒定,是否可以用其他方式例如舉證責任的分配解決上述問題缺乏必要的思考和舉措,于是第一個鑒定結論產生了。二是對于重復鑒定控制不嚴。在第一個鑒定結論作出后,對鑒定結論不服的一方當事人或者是雙方當事人按照證據規則第二十七條的相關規定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第一項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及第二項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的規定還便于掌握,但是,第三項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和第四項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規定存在較大彈性,法院對此應當有一個嚴格的審查把握尺度,慎重啟動重新鑒定。

      ()缺乏督辦鑒定機制,導致過程放任自流

      在案件審限的統計上,一旦案件承辦部門將鑒定申請事項移交法院內部職能后,審限即依法中止。此后的委托鑒定機構、通知當事人提供材料等過程非案件承辦部門所能掌控。如前所述,鑒定過程漫長無期已是普遍狀態,究其原因,在若干環節缺乏督辦監管。一是鑒定機構的選定環節。按照規定,當事人首先協商選定機構,協商不成由法院指定。但對于何時通知當事人協商,應在多長時間內有協商結果,指定機構的時限是多長等事項無強制性要求,啟動鑒定程序的首要環節就無時限要求。二是當事人配合鑒定機構的義務沒有強制力。實踐中鑒定機構也常常抱怨當事人對鑒定機構的各項通知置若罔聞。誠然如此。且不論在有程序規則的約束下,許多當事人都會以各種理由拖延訴訟,更何況是鑒定機構的工作通知。由于工程造價涉及的資料龐雜,甚至還需要到工程所在地勘查現場,但有些債務人以各種借口拖延提交材料,回避配合事項,卻不承擔任何延誤成本,不受任何法律制裁。事實上,目前法律在這方面也是空白,還沒有強制手段保障該配合義務的履行。三是鑒定材料的固定問題。建設工程市場中不規范現象屢見不鮮,沒有資質的施工隊也比比皆是。諸多簽證單據、書面材料能否作為簽定的依據又有賴于法院的認證。故在鑒定材料的固定方面又離不開法院對證據的認證。這又是一項耗時之舉。實踐已證明,在鑒定過程中遇到的任何阻力都會成為鑒定機構擱置鑒定的合理理由,這也顯現了鑒定機構在推動鑒定進程中的無奈。

      ()保障與強制缺失,導致出庭接受質詢虛置

      建工案件本身的復雜性和造價問題的專業、疑難的基本特點,造成在案件審理中會遇到許多技術性問題。司法鑒定正是為解決專業問題而存在。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鑒定人員應當出庭接受質詢是基于鑒定結論為法定證據的一種,需要經過當事人質證后才能作為定案根據。鑒定人不出庭,當事人就無法對鑒定結論進行質證,影響了庭審質證的正常進行。司法實踐中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證情況并不樂觀,筆者認為主要因為缺乏保障機制和強制力。如鑒定人不出庭無相應的法律責任和強制性措施。審判實踐中即使鑒定人不出庭,法官也無可奈何。還有,鑒定人出庭的具體規則不明確,在庭審中的權利義務不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由于沒有對特殊原因作出明確規定,許多鑒定人往往以隨意的理由搪塞而不出庭。加之即使出庭后,因法庭質證程序過于職權化,對鑒定結論的質證也存在單向性、片面性,接受質詢的程序無具體設計等也影響到接受質詢的效果。

      三、破解四難的應對之策

      ()改革單方委托鑒定方式,法院與鑒定機構應當簽訂正式的委托合同

      目前,無論當事人協商一致選定還是法院指定鑒定機構,委托方式上都是法院向鑒定機構發送委托函,雙方并未鑒訂正式的委托合同。這種方式沒有明確委托方與受托方的權利義務,有時鑒定機構遲遲不出鑒定結論,甚至一拖數年,特別是面對鑒定機構常以當事人不配合、不提供鑒定材料等作為推辭時,法院難以追究其違約責任。當初委托函中提出的時限要求也毫無約束力。如果采取簽訂正式委托合同方式,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在雙方當事人能協商一致選定機構的情形中,雙方當事人也參與到該委托合同中,形成三方合同。合同中可以約定鑒定機構的義務包括按簽定的目的、事項、期限出具鑒定結論,鑒定應遵循的準則;可以將當事人應負的舉證責任具體化為當事人按期提供鑒定材料的義務,便于鑒定過程中出現因當事人拒不提供材料時,法院適用證據規則作出判斷;法院作為委托單位同樣負有相應的義務,也應在此合同中約定。通過正式合同,對鑒定所涉各方產生法律的約束力,能更有效的解決目前此類鑒定中存在的提供資料延誤、鑒定欠拖不決、鑒定行為不端等詬病。

      ()建立法院對鑒定機構定期綜合評價的監管機制

      目前,有資質接受委托進行工程造價鑒定的機構均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實踐中,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往往重準入許可、輕日常監管。法院雖然不是行政主管機關,無權進行規則創制等方面的宏觀管理,但應在名冊準入、鑒定質量效率等微觀方面實行監管。筆者認為,可建立對鑒定機構定期綜合評價的監管機制。主要監管內容包括:鑒定收費、鑒定完成時限、鑒定結論采用、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鑒定過程公允、委托合同履行等方面。設置相應分值,以一年度為周期,對名冊內各受托機構進行綜合評價,實行優勝劣汰,高分進低分出,用競爭機制促進鑒定機構優質高效完成評估鑒定工作。

      ()完善法院內部鑒定工作管理機制

      工程造價鑒定不同于其他單純的專業技術鑒定如文跡鑒定。除鑒定人運用專業知識外,在鑒定范圍的確定、鑒定依據的確認、合同約定爭議條款的確認、鑒定資料的確認方面需要法院審判權的介入,只有法院作出司法判斷后,鑒定機構才能進行專業鑒定。因此,完善法院內部鑒定工作管理機制也是解決問題的關鍵一環。

      1、辦案部門應當仔細審查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對鑒定申請,一般不輕易啟動鑒定,一旦啟動就應嚴謹規范。因此需要由辦案部門先行固定鑒定目的、范圍、要求和送簽資料,而不能簡單地一送了之。

      2、理順辦案部門與技術部門的協調機制。審鑒分離原則提高了辦案部門獨立辦案的公信度,但也增添了送鑒環節。提高法院內部辦案部門和委托部門的送鑒效率是協調機制要解決的最主要問題,需要用剛性的制度明確各自的責任和完成時限,排除人為延誤的空間,杜絕委托部門一托了之。

      3、預防和規范重復鑒定的啟動。在初次鑒定中即給予各方當事人充分的知情權,可在有鑒定初稿之時就組織當事人聽證,必要時要求鑒定機構參與作出解釋,力爭一鑒即成。即使當事人提出重復鑒定申請,也應當嚴格審理條件,對于當事人提出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應當組織當事人對申請重新鑒定而提出的否定第一次鑒定結論的證據進行聽證,并應邀請專業人士參與案件聽證、評議,從而作出是否同意重新鑒定申請的結論。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4、賦予辦案法官在鑒定過程中的進展過問權。客觀上講,建工案件因工程造價鑒定處于休眠狀態亦屬常態,但辦案法官在鑒定過程中應有進展過問權,要及時了解鑒定的進度情況,對于經常出現的當事人遲延提供鑒定資料等問題需要法官積極與鑒定機構配合進行督促干預,以保證鑒定的正常進行。從內部管理講,辦案法官的進展過問權與其說是一項權利,不如說是一項必為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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